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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0: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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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委办〔2005〕8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4日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督查工作,促进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信访督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督查工作。

第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必须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三条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对信访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协商,口径一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信访督查受理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五条 信访督查受理程序

对上级机关领导有明确督办批示的,按领导批示直接受理;市信访局自行受理的督办事项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办信处、督查处填写《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督办受理登记表》,提出督查理由,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督查处统一编号登记受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方式

凡属于信访督查受理范围的事项,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可采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听取专题汇报、自办、协办、成立专案组等形式督促办理。

在督查中,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

对转办、交办时间性很强的信访事项,主办部门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市信访局可以指定办理期限,有关责任单位应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迅速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信访督查报结要求

凡交办给县(区)、相关部门查处的,由该县(区)、部门负责查处上报,主管领导审核把关;上级领导批示给县(区)、部门单位领导的,由该县(区)、部门单位领导负责查处,并签批上报,重大问题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上报。

省级机关直接批转给县(区)机关办理的要信,县(区)机关在向省级机关报结的同时抄报市信访局。

主办单位在转报基层组织的结案报告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可否态度。

要信结案报告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同承办人见面,同写信人见面。

有关部门必须将办理、复查、复核、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推托。

信访初始主办部门应在处理结果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处理结果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初始承办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在复查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复核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结论,今后对同一问题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八条 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市信访局报告交办、转送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信访局应定期向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通报交办、转送督查处理情况。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明确督查意见和要求的,经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催办,有关部门仍然推诿、敷衍、拖延,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等后果的,市信访局有权作出书面通报,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其他

(一)信访督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二)本规定未涉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各县(区)信访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
(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 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第九条 各用户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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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用户在防火分区范围装修面积50m 以下的,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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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管理处负责审核;超过50m 的,应报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
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十一条 各用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二条 已具备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各用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高层楼宇内的客房、酒吧间、咖啡厅、餐厅、音乐厅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安全疏散示意图,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情况,处责任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五)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动火作业的;
(七)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按每平方米10—20元处以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二)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机关发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分别情况,处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楼宇管理处消防工作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
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
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
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
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