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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后,北京物业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唐青林

时间:2024-06-26 23: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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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后,北京物业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

唐青林


一、话题的缘起

  以前的几年,我们曾经协助一些业主,成立了他们属于自己的管家人——“业主委员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颁布实施后,我们最近又接受一些业主的委托,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在此过程中,关注到《方生:对北京市业主委员会第三届年会的贺词》,于是想起作为律师在北京为一些业主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历和种种感慨。
  我们真诚希望每个业主都能如愿地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属于自己的物业进行精心的管理,生活更加安心舒适,事业更加辉煌。作为执业律师,我们为不少物业的业主设立过业主委员会,也深知里面的繁琐甚至艰辛(相关利益方的不配合等)。
  由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建委、市社会办、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共同颁布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我们希望该规定颁布实施后,在北京设立业主委员会能更加顺利、方便。

  二、北京物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现状

  在该规定之前,我们曾经协助北京的一些住宅物业或商业物业成立过业主委员会。由于管理细则不清晰,所以导致在成立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困难和迷惑,感觉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该规定出台后,我们又陆续接受业主委托,协助他们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由于该规定刚刚出台,而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部门从上至下的工作会议进行工作安排。例如,以前业主委员会是在房管局进行备案,而现在改为在街道办事处备案。规定出台后新闻媒体业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但是具体落实到各个街道办事处如何办理,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在2009年4月份,我们为了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走访了相关的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可是他们表示知道有这回事,也参加了上级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是具体如何办理,并不知道。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可是我们走访了几个街道办事处,他们表示不太清楚如何进行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出具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根据该备案证明,才能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可是,根据我们的了解,他们街道办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备案证明的文本,不太清楚如何出具备案证明。
  此外,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离开社区居委会的配合。根据规定,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且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同时,根据该规定第55条的规定,“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及活动参照本规则”,也就是说商业物业、写字楼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同样要找社区居委会。可是,当我们找到一些社区居委会要求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13条、第55条的规定,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时,他们表示写字楼按理说他们是不管的,他们只负责居民楼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上述现状表明,成立业主委员会尽管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和地方性规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但是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落实到各个基层部门来履行相关职责的时候,这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能及时掌握新政策、及时制定办事流程或一次性告知单、认真负责热心地履行职责,制定办理业务所需要的格式文本(例如备案表、备案证明等)成为关键。
  在法规已经规定比较清晰、只是具体经办部门不是很熟悉办理流程的情况下,根据我们安中律师事务所的经验,我们一般都是诚恳谦虚地找到相关部门的经办人、负责人,向他们反映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给他们看最新法规中他们部门应承担的指导、备案责任的规定,并表示我们曾经在其他城区办理过类似业务,手上有类似的文本,争取他们开展新的业务,表示愿意配合他们“摸着石头过河”。绝大部分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会同意试着履行职责,顺利地启动办事程序。遇到实际中的问题,他们会请示领导,也会要我们律师给他们看看其他城市(例如上海、广州、南京)是如何进行相关操作、格式文本的样式等。

  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流程规定(本文描写比较概括,一些细节未能展开)

  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履行法定程序,才能获得备案登记,进行印章刻制,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第一步,首先弄清主管部门。
  根据规定,各区县建设房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作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应有派出所的代表,因此还应事先与辖区派出所取得联系,进行必要的沟通。
  二、第二步,成立筹备小组
  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社区居委会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社区居委会人员担任筹备组召集人(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业主代表(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履行业主义务等)、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代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但是要注意,召集人是没有投票权的。除召集人外,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步,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并完成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议题;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明确选票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推选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第四步,筹备组将以下事项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五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六步,筹备组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第七步,到主管部门备案。上述第五步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成立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所需要的资料为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他材料。

  第八步,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业主委员会在完成备案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据该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总结

  与盖楼相比,设立业主委员会是一件“小事”,可是却是业主心中的大事。成立业主委员会过程琐碎,流程规定较多(筹备公示开会公示备案刻章),需要准备的文件相当多(包括《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工作方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筹备组成员公告》、《业主及其专有部分面积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及简况》、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之公告等)。若业主众多,成立的程序就更加复杂。

关于船员休假制度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船员休假制度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7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局对船员休假问题于一九八六年国海劳(86)189号文件作出规定后,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为使这项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加强船队管理,保护船员的健康,现将船员休假制度调整补充如下:
一,船员探望配偶或未婚的探望父母,以及配偶在当地每四年一次到异地探望父母的,均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船员每年享受的公休假五十二天、法定节日假七天原则上安排休息,如遇在海上工作或因其它任务耽误公休的予以补假。
三,为鼓励船员在海上工作,凡一千二百吨(含)以下的船上的船员每出海四天返港后可休息一天,一千二百吨以上的船上的船员每出海六天返港后可休息一天。
四,船员工龄满五年者,开始享受就地年休假五天,此后工龄每满一年加假一天,每人每年就地年休假最多不超过二十天。
局国海劳(86)189号文件规定凡与上述无矛盾的,均可继续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全国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积累了经验。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2年进一步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2002年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按照中央提出的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对扩大改革试点的财力安排和近年来各地的试点情况,国务院确定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试点省是进行全省试点还是局部试点,由有关人民政府慎重决定。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认为今年进行全面改革试点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地方财政能够安排相应的财力支持改革,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不再扩大试点范围,继续在2001年确定的试点县(市)搞好试点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的有关规定,请今年扩大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2年4月15日前将改革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包干使用。为了保证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2002年中央财政增加了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的原则,中央财政用统一和规范的办法将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给上述16个新增扩大改革试点的省,实行包干使用。对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改革试点省及其试点县(市),中央财政按照既定的补助范围和数额继续给予转移支付补助。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三、努力做到“三个确保”。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是衡量农村改革试点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在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过程中,必须全面贯彻中央有关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继续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件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要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放在首位,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要素,规范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严格村内“一事一议”程序,坚决杜决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是我国政权建设的基础,要合理确定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原则上留给乡镇政府,保障乡镇机构履行职能所需支出。农业税附加收入要全部用于村级开支,及时划转,不得截留挪用;村级开支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关系到农村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县级财政要按规定的标准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公用经费。地方各级政府在安排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切实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四、扎实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农村税费改革不仅是国家与农民收入分配关系的调整,也涉及到农村上层建筑的重大变革。试点地区在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同时,必须相应推进乡镇机构改革、农村教育改革和政府公共支出改革等相关配套改革,精简乡镇机构,合理控制人员编制,压缩乡镇干部,优化教师队伍,努力节减开支。
五、加强干部教育和培训工作,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千家万户,试点地区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真正使改革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加强干部的培训工作,建立一批懂政策、业务精、作风实的干部队伍,确保中央各项改革政策在执行中不走样。改革中要特别注意教育广大干部,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进一步改进思想和工作作风,关心群众疾苦,严格执行政策,及时化解矛盾,把中央的各项改革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六、认真做好未扩大改革试点地区的有关工作。今年尚未进行全省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抓好局部试点工作,注意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为全面推进改革做好准备。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农村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做好今年农村税费的征缴工作;同时要注意做好对试点毗邻地区基层干部和农民的宣传解释工作,切实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七、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督查。督查的重点是,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是否属实,确定的农业税常年产量是否合理,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是否得到农民认可,农民负担是否减轻,农村乱收费特别是农村中小学就学、农村用电、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报刊摊派是否得到有效治理,村内“一事一议”是否符合规定,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是否合理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试点工作中要加强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