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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合同纠纷的处理/李义朝

时间:2024-07-05 04: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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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现象在农村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合同内容简单、残缺不全,表述不清,流转形式不具体。由于流转形式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合同效力带来诸多困难,解决这类问题,司法推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下案例可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的办法。 

  【案情】原告吴某(女)系阜平县城照旺台行政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其与母亲刘某共同从村委会发包方获得部分耕地,当时户主为原告之父吴XX。后父母离婚,母亲远嫁他乡,吴某与其父亲相依为命。2009年8月25 日,吴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山东省烟台市。9月3日,吴XX将在小调整时获得的一块土地长期流转给外乡人刘XX管理使用,流转金1.1万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但土地流转既未获发包方同意,也未申请备案。吴某放假回来得知其所获土地被其父长期流转给了他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遂以其父吴XX和流转接受人刘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确认流转合同无效。

  【分歧】对此案的法理分析及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本质特征,发包方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的某一成员。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家存在,其成员不能对某一地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家庭具有特殊性,全家仅原告与其父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是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获得的那块土地 ,已经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或称以“户”承包,是针对发包方而言的,是国家农村土地分配的法律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流转方内部事先要搞家庭民主,经过充分的协商后由户主代理进行。户主虽有决定权,却不具有绝对性,尤其未经协商而擅自流转的,因家庭土地的减少,必然地损害家庭成员中不同意流转者的经营权。此案系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吴某的诉请主张,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从实体上予以审查认定,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简单地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诉讼法学理论看,此案因吴XX与刘XX的合意行为被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有无起诉权;二是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鉴于其流转形式的不明性,如何把握和归类。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村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发包方承包土地,即获得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基本单位,实行“人人有份”的分配性承包制度。农村土地质量不同,分为多个等级,农民承包的土地多具有分散性,在山区这种分散性更为严重。尽管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但毕竟是人人都有经营权。这种权利以承包合同的生效而取得,是承包合同的自然赋予,只要承包合同的效力存在,那么这种经营权的拥有性对每个家庭成员而言就时时存在。在家庭承包经营中,户主虽然具有一定(不一定是绝对的)权力对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进行支配,但一般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时都要进行家庭民主协商,权衡利弊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户主行使土地流转权力。在这种基础上实施的土地流转交易,不会引起流转合同纠纷。反之,户主行使权力无视家庭成年人利益和意见,擅自做主而为则很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容易冲击和阻碍流转合同履行,甚至形成诉讼。原告吴某已长大成人,深知土地对农村人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父流转给他人长期经营,等于是永久性剥夺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利。尽管获得 一定补偿,但数额与土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这样的事实令其不能接受。从法理看,原告吴某对所获得的争议之地的经营权是法定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不经其同意,父亲直接做主流转给他人,虽无恶意却显然造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对于一个尚未有稳定非农收入的农村大学生来说,基本的生活保障被人为灭失,案件当然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也当然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况且(据悉)合同流转后的土地并没有实际用于农业用途,如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无异于纵容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实质是经营权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由承包方转移让渡给他人享有,土地流转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富含法律与政策,合同的缔结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引来麻烦和无休止的纠纷。流转的形式不同,对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影响和结果都不同,合同流转的法律效力及生效条件也不一样。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即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其他方式主要是以入股而流转土地。从法律规制看,转包和互换主要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主体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而且这种转包、互换流转方式对原承包关系不产生影响。此案流转合同的接受方刘XX系外乡人,显然不符合转包和互换的主体条件,此两项即从流转形式中排除。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特别是期限必须是明确的。而此案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按市场交易习惯,长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方式是必须明确的,不可能一次性交付,因此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流转方“长期流转”的真实意思分析不难看出,实质是将争议土地“给”了刘XX。“给”的含义加上接受人的主体身份,完全构成了“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转让的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而确定的特别性规定,显然更具有强制性。“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解除,当然地其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也永久性丧失;二是接受流转一方须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以新的承包关系替代原有的承包关系,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确立“发包方同意”的条款,目的是为了制止承包人重眼前利益盲目、冒险的短期行为,避免因看不到流转风险而轻易流转土地,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发生。法律规定实施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承包人须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能保证基本生活不存在风险。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土地流转越来越为群众所重视,但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也多有发生,如合同内容不完备、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形式不明确等,不一而足。对于流转形式不明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除当事人一致意见外,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流转方式相应的法律特征、流转土地的实际用途、流转程序等方面仔细审查和依法推定,确定流转形式。对于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果断裁判其无效,以司法手段维护农村土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对一起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案情

  2006年10月21日6点30分,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市建昌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途中,驾驶摩托车在行至京通线水地至安庆沟站间486公里858米无人看守道口处时,与担当10057次货物列车运输的某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机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铁路局立即成立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唐某违反国发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越道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不负此事故责任。某铁路局车务段、某铁路局机务段、某铁路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死者家属均在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签字。之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铁路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6642.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1日,某铁路局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赤峰至通辽间10057次机车,从水地站6点31分开车,列车运行至一无人看守道口京通线486公里777米处前,司机按规定呜笛,当列车距离道口70米左右时,有一摩托车突然启动上道,机车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当时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故摩托车驾驶员被机车撞致火车运行方向的右侧,当场死亡,该车司机立即通知安庆沟车站。
  还查明,2005年8月23日,某铁路局工务段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铁路局工务段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维修的警示标志“警33、警34、禁40(《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下同)”、路段标线及橡胶减速带,铁路产权道口共16处(含肇事道口)于2005年8月25日8:00时起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
  被告某铁路局辨称:1、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铁路局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3、这起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抢越铁路道口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答辩人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铁路设置无人看守的道口时,未及时采取停车、?望等措施,而强行通过铁路道口与正在运行的火车相撞致死,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铁路局在铁路道口处均已设置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注意警示义务,且被告某铁路局并无违章违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故被告某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铁路局以唐某强行抢越铁路道口,自己没有过错,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某铁路局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予以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三、评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铁路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作为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
  
  一、铁路企业不存在过错。对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铁路企业是否有存在违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铁路应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察、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和铁路运输企业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等证据充分表明:
  1、事发时道口状态良好,不影响唐某停车、?望。
  2、该道口发生事故时警示标志齐全、醒目,且道口路面平整,符合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道口设置违规和防护不利的问题,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3、当机车行驶该路段时,按铁路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和鸣笛;且在事发前,机车司机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有机车黑匣子数据表制订的《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予以证明。
  4、道口的主管单位系某市松山区交通局。因2005年8月,铁路部门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铁路道口已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道口产权重新进行了划分。
  综上所述,铁路企业不存在违规情况,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原因应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铁路法》和《解释》之所以把自身原因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应当说是在充分考虑了我国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所确定的。在本案中,发生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忽视道口两侧健全醒目的警示标志,其违反了《铁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通行规定,强行通过铁路道口所造成的,即属于违章通过道口,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受害人自身原因应当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