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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0: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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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和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用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处理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连续 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 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确定。对超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部门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加价收费主要用于水厂建设和节水技改项目。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 条 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公共供生活水平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涉及影响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7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温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具可操作性。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市政府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工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文件或会议纪要为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内容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联系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如实反映,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送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市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敢于突破“瓶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社情民意调研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要严格控制和切实减少各种名目的庆典、评比达标表彰和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温出差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从体制和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为民、务实、高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