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证据调查到司法公正/何家弘

时间:2024-07-23 15: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证据调查到司法公正


主持人的话:严格地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诚然,法律上的争议在某些案件中也会占有首要位置,但是,解决这些“法律纠纷”也总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在我们复杂的司法程序中,“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合法手段取得证据”等更多是停留在法律从业人员(包括公、检、法、司以及律师等)观念、思想层面上,远未深入到具体行动上。这一点单从这些法律从业人员在处理诉讼案件过程中过多地“纠缠”于法律条文的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程度,而不肯更多地把功夫花费在对案件事实的“刨根问底”上就能清楚可见。目前,国内法律院系对证据法学普遍重视不够,尽管有些学者对此十分重视并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但研究成果远不如其他热门专业——比如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丰硕,教材老化、师资后力不足,都成为证据法学极不发达的“证据”。让人高兴的是,已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证据法学的进步和发展,而且,今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就有代表提出要起草一部“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博士是我国在证据调查学方面颇有成就的学者。他的一些看法对证据法学的进步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吴运浩(以下简称吴):现在,司法公正问题日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确,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了数量不少的枉法裁判的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甚至生命被无辜地剥夺了。这在很大程度上贬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在这些冤假错案中,十有八九与司法机关在证据调查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或错误有关。

何家弘(以下简称何):的确存在你说的情况。在我们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有时对于证据的取得、核查以及认定工作不够细致、全面,甚至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如刑讯逼供等,造成了冤假错案。我本人曾接触过一些这类案件,案中当事人最后都被弄得非常悲惨,当然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但是这些本来数量就很少的赔偿金是无法补偿当事人所受伤害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证据调查问题进行深刻反省和冷静思考。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有这么一个倾向;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法相对发达得多。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影响很深远的。我国的法律传统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重刑轻民,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仍保持偏重刑事法律态势。直至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才有较大的改变:民事法律立法工作开始较大程度地发展,其中经济法日益发达。现在似乎有点“重民轻刑”的趋势。程序法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陆续出台而趋于完善,但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法并不发达。证据问题是涉及司法公正(或者说公正司法)的大问题。目前,重视证据还主要停留在口号上,事实上并未对此提起足够的关注。我个人认为,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个案的公正,司法过程中的具体适用程序应该是公正的,否则,法官对个案能否真正公正裁决令人怀疑。假设司法机关的错案率仅是1%,那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错案比例似乎并不算很高,但对于这些个案中的当事人来说,就是100%。错误的法律后果让弱小的当事人来承担,简直是毁灭一击!司法公正,主要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案件的证据调查(其中当然包括证据的取得、核查以及认定等环节)问题,公正是最主要、最重要的。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那么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实际上,严格来说,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句话说,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尽管法律上的争议在某些案件中也会占有首先位置。但是,解决这些“法律纠纷”也总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的。现在有些美国学者建议把英文中的“法律诉讼”(Lawsuit)一词改为“事实诉讼”(Factsuit),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司法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

吴:我赞同你刚才所说的“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的确,如果事实认定错误,案件裁决是不可能正确适当的,司法公正显然是一句空话。而事实认定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工作之上的。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较真”的话,就是为什么“一定是”或“一定不是”呢?毕竟事后收集信息的过程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误差,事实是无法“原汁原味”地再现的。

何:是这样的。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从一定角度上讲,都是“历史”。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而言的,对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来说更是如此。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无法直接感知案件的真实原况,只能通过证据来了解案件的本来面目。人们在事后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到底是不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过去发生过的事实呢?这里的确存在或多或少的不确定性问题,也就是说,误差还是有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很类似,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查明发生在过去的事件。用专业术语来说,就是所谓的“过去事实的重建”。诚然,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律师研究的所谓“历史事件”都属于“现代史”的范畴,而且一般都有活着的“历史见证人”,比如像案件中的现场证人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他们研究的性质,甚至也不能减少其研究的难度。当面对“过去事实的重建”时,重建准确与否,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这跟历史学家研究历史的“真”与“伪”相似。重建所得出的“事实”是否一定与案件发生时真实的情况严格相符?这有点像要求历史学家从事史学研究要“忠于历史原貌”一样。人们对于发生在自己周围的事件都有一定的倾向性,对这些事件的感知也都有一定的不完全性,不可能对事件的全部信息都清楚,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在陈述这些事件或者就这些事件作出结论时都会有意无意地进行“歪曲”。怪不得人们对于历史说“历史?得看它是谁写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这样。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可能大家对此在感情上一时还无法接受这一结论,但它是由人们对案件中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历史事件”的认识规律所决定的,这一点也被司法实践经验所证明。

的确,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我们有时不可避免地出现所谓“灰色地带”,就是证据中存在非确定性的部分,大家大都是相信科学鉴定的,认为只要是科学鉴定肯定错不了。其实不然,就拿笔迹鉴定来说吧,其中非确定性很强,很难说这个字一定是张三或者李四写的。对于不完整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也是如此。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件,就连血迹中的DNA鉴定也拿辛普森没办法,其中辩方提出的很重要的一点:这种高精技术的鉴定也存在着极小可能的不确定性。我个人认为,在进行有些技术鉴定时,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结论可能只是非确定性的一种意向,一种可能,而不是绝对肯定的意见。

吴:就目前法律体系而言,我国证据法是散见于各诉讼法中的,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一些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还没有一部系统的、体系化的证据专门法。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就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证据法”。其主要理由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单行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但限于篇幅,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仅对一些重要的、原则性的方面作了规定,没有对具体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够。建议制定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切实加强证据法制建设。

何: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的。上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发达的。那些散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法规则,也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和律师更多是从实事求是的主观态度出发,去进行证据调查,这里就缺少一种制度性的、便于操作的具体证据法规则来予以规范。对于证据法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都过于片面追求实体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诉讼法特别是证据法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这种熟于法条、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许多律师不是通过正当手段为当事人积极收集有利证据,或者这方面工作做得远远不够,而是绞尽脑汁想如何规避法律,通过寻找有利法律条文来达到诉讼成功的目的,——当然,我并不否认:律师从法律规定角度精心为当事人制定辩护或代理方案是极其必要的。这里,我只是希望司法人员和律师要把更多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证据调查工作上,因为这才是解决案件的根本和基础。实践经验证明,很多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也就是说证据调查工作上出了问题。上面已经提到,现在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不重视证据调查工作,不愿意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他们认为律师的“本事”就在于熟知各种法律规定,知道如何按当事人的需要来解释法律和钻法律的“空子”;甚至认为律师的“主要技能”就是善于用当事人的钱财去建立和使用方方面面的“关系”。实际上这都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和产物。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由纠问式逐渐转变为抗辩式,加强庭审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把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在法庭上展开,由双方各自针对所提观点提供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将案件事实搞清、搞透,提高判案水平,减少冤假错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首先要掌握的是证据规则,即案件审理过程如何让当事人举证、如何质证以及如何认定证据等等。

吴:谈到证据立法,我认为,恐怕还存在一个事先对证据法学深入细致进行研究的问题。好像目前国内尚未对证据调查形成专门一项专业或学科,除在公安专业院系及少数法学院中有犯罪侦查学课程,与此有较大关系外,在大部分法学院法学专业中对证据法学并未成为单独一门学科或课程,只是在学习诉讼法类专业课程时顺带学习。当然,这与目前社会上对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等热门法学专业需求非常大,而侦查学、证据学专业相对冷门不无关系。

何:客观地讲,国内对证据法学研究还相当落后,连一些基本概念认识上也并不十分清晰。比如,什么是证据?证据,顾名思义,即证明的根据。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面似乎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似乎就没有必要再经过查证属实了。我个人认为,这个概念表述得就不太严谨。也正是有这样一个概念较为模糊的证据的定义,人们对于“证据还能有假的”表现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其实,证据是真是假,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后,才能有结论。当然,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证据也不见得一定不会假,要不然那么多冤假错案怎么出来的?!我们以往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于国外的一些证据制度在认真研究之前就拒之门外了。例如备受批评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前我们曾错误地认为:“自由心证”是说法官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可以不顾客观规律随心所欲地想怎么证就怎么证,这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证据理论,是反科学的证明观。其实,自由心证制度是相对于法定证明制度而言的。法定证明制度是指证据规则事先被制定出来,法官只能据此认定证据的价值,而自由心证(英文翻译应为自由证明)制度则是法律对于证据规则事先并不作规定,由法官来使用和裁决,只要求法官对证据认定要达到“内心确信”。自由证明制度主要主张是各个具体案件情况各不相同,社会生活也是不断发生进步和变化的,立法者事先无法制定一套恒定不变的证据规则,所以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权利。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给法官评断和运用证据的自由。换句话说,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评断每一种证据价值的标准,还是让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断。当然,即使是在主张自由证明制度的国家,其司法人员的证明活动也不是毫无规则的。不过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自由证明的思想。鉴于目前中国的现实国情,法治化进程需要的时间还很长,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在证据立法思路上应以趋向法定证明制度为宜,使证据规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当然还要同几个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相互协调。这是另一个问题了。

吴:现在,不少的法律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成立了社会调查业务部,代理进行商务调查、诉前取证等。有的号称“私人侦探”、“中国的福尔摩斯”等。当然,我们国家还不允许出现私人侦探。有时,我在担心这样一个问题:证据取得手段或途径一定要合法、正当。这种担心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不少冤假错案,就是因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而成的。

何:你所讲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涉及证据调查法学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说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这些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而且确确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它们仍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这是因为获得这些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对此专门有所涉及。这就是所谓“毒树之果”法则(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指的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也一定有毒。对这一观点,我们有时无法全部理解和接受,以为“只要对破案和判案有利,应该采取一切手段和方法,哪怕是违法的手段”。这还是与我们不重视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的观念有关。目前,我们的法冶环境日益进步,司法程度的合法性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证据调查工作中越来越重视手段的合法性。

吴:还是让我们回到开始的话题上来吧。现在从中央领导人到普通老百姓都十分关心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问题。目前,就法治环境而言,我们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我们今天所谈的要加强证据调查立法工作,提高证据调查水平。

何:纵观我国法治建设,其中落后环节是执法,即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准。司法过程中的此类现象实在太令人担忧了。从目前法律体系来说,我们在社会生活的众多方面都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不严的问题。这里所提到的执法不严也包括执法不准。“严而不准”等于“不严”。提高执法水平必须以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必须强调证据调查工作的重要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在司法活动中必将越来越重视证据。“重证据”必将从一个抽象的执法口号发展为一系列的执法行为规则。而证据调查工作也必将成为各种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何家弘:男,满族,1953年生,1983年获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在美国西北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副主任,兼任北京市刑侦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物证技术学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分会会员,欧美同学会会员。现已出版《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审讯与供述》、《刑事证据大全》、《外国犯罪侦查制度》、《法律英语实用教程》、《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域外痴醒录》、《证据调查》(与他人合著)以及《人生黑洞——股市幕后的罪恶》等四部推理小说。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宣传为苏州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促进苏州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评审认定制度。

  第二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是市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确认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为评审“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第四条 专家评审组由艺术院校专家,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省、市工艺美术界知名人士组成。专家评审组要吸收一定比例的外省、市专家参加。

第三章 申报范围

  第五条 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编织工艺、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等十一大类。

  第六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长的历史传承;

  (二)技艺精湛,世代相传;

  (三)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浓郁的地方特色;

  (四)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五)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艺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或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获得“苏州民间工艺家”称号。对确有突出成就的申报者,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能独立完成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三)技艺精湛,掌握绝招,作品创新富有特色,有一定数量的优秀作品,为本市同行所公认,并有较高声誉;

  (四)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较大成绩;

  (五)原则上由1名以上(含1名,下同)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或2名以上省级工艺美术大师推荐。特殊者也可由2名以上“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或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人员推荐。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好的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三)近四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三件(套)。

  第十条 当地经贸部门会同人事、文化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上报:

  (一)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的;

  (二)严重违背艺德的;

  (三)在申报期内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章 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依据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及其作品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每次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3,否则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确定入围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家评审组,在公示期满15日内,负责对署名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意见人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评审结果经市领导小组确认后上报市政府认定。

第七章 授予称号

  第十五条 对获得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工艺美术者,由市政府授予称号。

  第十六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实行终身制。对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获取称号的,一经发现并证实,将取消其称号,并终身不得参加各级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七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优先推荐参加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