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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1:0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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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GSP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GSP)认证工作,加强对GSP检查员的管理和规范GSP检查员的
行为,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检查员是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GSP检查员的培训、考试和聘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
下称局认证中心)负责GSP检查员的考核、监督、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GSP检查员的申报资格
  第四条 申报GSP检查员的应是以下人员: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人员;
  (三)药品经营企业的人员;
  (四)局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报GSP检查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
作的经历。
  第六条 申报人员应品行端正、作风严谨,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分。
                    第三章 GSP检查员的聘任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并具备GSP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可填写《GSP检查员申请
表》(式样见附件),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申报人员集中进行专业培训和考试。
  第九条 申报人员在通过培训及考试合格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GSP检查员证书》。
  第十条 《GSP检查员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期内工作情况并结合业务考核成绩,由局认证中心
对检查员进行综合评定。凡评定不合格或期内每年参加检查工作未达到2次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解聘;符
合条件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换发证书。
                 第四章 GSP检查员的考核和选派
  第十一条 局认证中心应建立GSP检查员的个人档案,如实记载检查员的工作、培训、考核和评定情况。 
  第十二条 GSP检查员每年应作出个人工作小结,并对GSP认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局认证中心。
  第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按认证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GSP检查员的技能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GSP检查员如果参加了企业实施GSP的咨询活动(包括进行有关培训、指导有关文件的编写或修订等活
动),应有义务向局认证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局认证中心在选派检查员参加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安排、经济实效;
  (二)对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大型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
员应予以回避;
  (三)凡参加过某一企业实施GSP咨询活动的检查员,不应参加该企业的现场检查;
  (四)在符合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做到随机选派。
  第十六条 GSP检查员在接到参加认证工作的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参加。
                  第五章 GSP检查员的行为准则
  第十七条 GSP检查员的行为应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局认证中心以及受检查企业的共同监督。
  第十八条 GSP检查员的行为准则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GSP认证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三)努力提高检查技能和维护检查工作声誉;
  (四)不得泄露任何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受检查企业利益的信息;
  (五)不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馈赠物品或其他形式的好处。
  第十九条 GSP检查员如有违反行为准则或其他检查工作纪律的,核实后记录于检查员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予以解聘并通知其工作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GSP检查员申请表

┌───┬──┬───┬──┬────┬─────┬───┬──────┐
│姓名 │  │性 别│  │出生年月│     │职务 │      │
├───┼──┼────┬─┴───┬┴──┬──┴┬──┼─┬────┤
│职称 │  │所学专业│     │学历 │   │联系电话│    │
├───┴──┴┬───┴─────┴───┴───┴────┴────┤
│工作单位及部门│                           │
├───┬───┴────────────────┬───┬──────┤
│通信 │                    │邮编 │      │
│地址 │                    │   │      │
├───┼────────────────────┴───┴──────┤
│从事 │                               │
│药品 │                               │
│质量 │                               │
│管理 │                               │
│工作 │                               │
│简历 │                               │
├───┴──────────────┬────────────────┤
│  个人经历中有无行政或刑事处分  │                │
├───┬──────────────┴────────────────┤
│所在 │                               │
│单位 │                               │
│意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 │                               │
│部门 │                               │
│意见 │                   年  月  日(盖章) │
└───┴───────────────────────────────┘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


  《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7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绿色转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绿色转型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标准引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体现绿色转型要求。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保护生态用地规划,确保一定比例的生态用地。城市公园、绿化带、片林、草坪、庭院、墙面、屋顶、桥体等绿化和美化建设应当列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市林业部门编制林业总体规划时,应当以汾河为主体进行编制,形成东山、西山、北山绿化和农田林网,公路、铁路林网等组成的生态圈;以汾河绿色景观为主轴,构成城市西南部的生态区域和北部的生态屏障。

  第八条 市园林部门编制城市园林总体规划、组织建设综合性公园时,应当保障城市生物多样性,并配置相应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在受理列入政府绿色转型计划或者其他投资项目时,应当按照绿色转型标准和绿色转型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立项;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市建管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绿色转型评价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技术水平进行评价,确保该指标体系不断完善,促进绿色转型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质监部门建立绿色转型标准体系,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绿色转型标准体系要求做好绿色转型工作。

  第十四条 市农业、科技、经济、国有资产、建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五条 市财政、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围绕绿色转型规划要求,制定县区、乡镇、村庄、社区和学校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六条 市建管、园林、环保、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围绕生态市建设,制定大气质量、水体质量、废弃物、噪声、园林绿化、城市建设管理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事、信访、建管、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第十八条 绿色转型标准的制定应当经专家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并经省质监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布的绿色转型标准,开展绿色创建活动,做好绿色转型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每3至5年对生态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一次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并形成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

  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作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绿色转型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对本市重点区域的空气质量信息向社会公布一次;每月对饮用水源水质、汾河流域水质的状况评价、环境污染状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一次;每季度对重点排污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以下主体功能区:

  (一)对国土开发密度低、环境承载水平高的区域,确定为优化开发区;

  (二)对资源丰富、发展潜力大,资源环境有一定承载能力,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好的区域,确定为重点开发区;

  (三)对生态环境脆弱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不好的区域,确定为限制开发区;

  (四)对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核心区域,确定为禁止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 在不同主体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调整产业结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优化开发区,坚持环境优先,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高新技术,加快传统产业技术升级,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制度,改善环境质量;

  (二)在重点开发区,坚持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科学合理利用生态环境承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在限制开发区,坚持保护为主,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四)在禁止开发区,坚持强制性保护,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域定位的开发活动。

  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政府应当增加用于公共服务和生态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促进不同区域的合理开发和均衡发展。

  第二十四条 西山创意产业、文化旅游区;汾东高新产业、现代服务业区;城东民营现代物流区;北部不锈钢生态工业区;古交新型煤化工及以工补农示范区;清徐汾河高效观光农业区;阳曲新型工业承接区以及娄烦生态旅游经济区等八大功能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各主体功能区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国有资产、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对不符合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承载力要求的污染企业,依法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组织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与修复;对城市周边流入汾河的支流应当达到相应水功能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建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域、气候、资源等情况,调整建筑用能结构。在污水处理厂周边和污水干线两侧范围内,采用污水源热泵规划建设;在深层高温地下水范围内,采用梯级利用水源热泵规划建设;其他地区符合热泵技术条件的,采用土壤源、水源热泵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建管部门应当推广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鼓励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取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应用;道路及庭院照明综合利用太阳能光热、光电及太阳能集热系统技术。

  第二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时,在宜林地均应当种植林木,并在下列区域建立不同的防护林带:

  (一)在重点建设规划区内的山体、河流、水源保护区地带建立重点防护林带;

  (二)在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以及大型工业企业周围建立工业卫生防护林带;

  (三)在环城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路两侧,铁路及其支线两侧建立道路防护林带;

  (四)在清徐县、小店区、晋源区等区域范围内,建立农田防护林带。

  第三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古交、万柏林、东山、西山等矿区内的采空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恢复植被,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水质等自然资源,损害生态功能或者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生产经营、开发者,应当进行生态恢复或者等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营业性炉灶、茶(浴)炉、土小锅炉以及产热量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锅炉禁止燃用原煤,推广使用太阳能、天然气、煤气、液化气、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绿色转型要求,制定并发布循环经济投资指导目录。

  第三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放的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并会同物价部门形成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收费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定期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强制淘汰。

  第三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制定循环利用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实施;不具备循环利用条件以及排放不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经环保部门认可,可选择具备处理条件的企业进行处理,或者交纳相应的处置费用,由公共环保企业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清洁生产和绿色转型的要求,每季度公布一次污染企业名单。被公布的污染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污染严重的企业还应当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绿色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并建立绿色教育基地,普及绿色知识,培养绿色行为规范;调整市属中等职业和高职院校专业结构,开设绿色经济和管理试点专业,为全市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培养人才;在大学建立绿色研究机构,服务绿色转型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示范和引领社会公众树立绿色转型理念。

  第四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传播绿色文化。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将绿色转型工作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等部门建立环境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强制性绿色转型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环保、经济、建管等部门应当定期提供大气治理、污水处理、废水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等节能、减排、降耗的重点项目名录,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企业实施的节能、减排、降耗、绿色产品认证、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的建设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生态文明奖。

  绿色转型工作机构会同财政、环保、人事、政府法制等部门,每年度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绿色转型工作进行考核,完成考核目标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促进绿色转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促进绿色转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未进行循环利用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放的不可循环利用的废弃物,未经批准擅自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污染严重的企业未公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营业性炉灶、茶(浴)炉、土小锅炉以及产热量在规定标准以下的锅炉燃用原煤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强制性绿色转型标准的,由市质监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的绿色转型工作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绿色转型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
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
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
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
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
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
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
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
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
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
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
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
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
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
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
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
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
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
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
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
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
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
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
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
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
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
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