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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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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我市目前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之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管理的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南昌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本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为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工资、退休金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由市财政将医疗补助经费列入当年预算并按月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所筹集的医疗补助经费的50%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标准为公务员个人缴费工资的2%;其余50%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资金的使用。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助。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超过住院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20%至30%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50%,超过30%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统筹资金支付80%。
(二)用于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三)用于享受补助人员中副地级以上保健对象的医疗费补助以及副县级以上门诊优先对象住院就医享受干部病房待遇的费用补助。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十条 市辖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0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修改为:“(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八、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关于“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十五、第五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38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信用社用借据发放贷款而限制农户在一定范围内购买农资是否构成限定指定经营者问题的请示》(赣工商公字[2000]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们的经营者。信用社滥用其发放农资贷款的优势地位,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不直接发放贷款,而是发放其印制的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借款借据》,其行为实质上是强制农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同意你局的定性意见,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