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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3: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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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铁路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铁路企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由铁道部代表国家依法强制实施,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在部的宏观指导下为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统筹的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缴费额和缴费年限挂钩,待遇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要与铁路的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第六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加个人缴费年限满10年的,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铁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暂按《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每年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部根据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统一制订。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关于建立铁路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另发),企业依据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实施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铁路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部定统筹项目支付范围,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调剂和拨付。统筹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称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缴费办法由部统一制订(见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银行的居民存款利率,并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调剂和使用,按部统一制订的《铁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本着满足实际支出需要和节约的原则提取和拨付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部统一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全路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和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部主管领导担任,劳资、人事、财务、计划、审计、休干、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负责全路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铁路养老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规则;
(三)拟定铁路养老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全路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编制预决算和保值增值;
(六)管理其它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指导全路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具有代部行使统筹的管理职能,并逐步过渡为铁道部的派出机构,目前暂由各单位代管。其职责是:按照部统一规定,具体负责筹集、管理、上缴和拨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为职工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负责其它社会保险待遇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退休管理部门做好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上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工会的监督,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向全路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用于养老保险的申请、查询、审计、基金转移和待遇支付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检查同级和下级单位财务帐目中的工资收入以及离退休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职工,有权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达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并符合养老保险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需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犯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
+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
+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
(一)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以上核定的计发基数和规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1.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
2.按部的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
3.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
4.离休人员按基本离休金计发基数的100%。
5.退休(职)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遇有特殊情况,增发比例由部统一调整。
实施本办法期间内,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缴费累计额和规定比例增发缴费养老金。
(三)津贴、补贴包括:
1.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2.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3.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4.1995年部定统筹补贴20元(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5.[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铁财[1992]98号文件规定的房改补贴的20%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条件不变。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按规定保留优惠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需给予奖励的,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在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予以优惠,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手续时,首先要按本规定核准本人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正确计算基本离退休(职)金、缴费养老金和规定的津、补贴,并填报《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下达通知书。各部属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年内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汇总,并填报《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核查表》(计算机软盘)、《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汇总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审批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增长和标准提高部分,不再作为计发基本离退休金的基数;实施本办法的同时,不再执行劳动部劳险字[1992]15号文件关于增发10%离退休(职)金的规定。若个人缴费养老金低于按二条(一)款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与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之和增发10%离退休(职)金数额时,其低于部分予以补齐。
第七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至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日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为保障铁路离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特制定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一、从1995年起,根据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每年7月1日按全路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对上年度及以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部规定的基数上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的核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下列项目和办法核定:
(一)基本离退休金
1.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前离退休的,按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
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前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3.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的,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按部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计发比例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核定。
(二)国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补贴。
(三)国家和部规定可列进统筹基金的津贴、补贴。
(四)参照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快报、洗理费。
(五)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六)1995年部建立的统筹补贴(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七)《铁路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实行后按规定计发的缴费养老金。
(八)按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入下次调整基数。
三、部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以外部分,为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不得列入部的有关费用,可在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或逐步转化。凡未按上述规定核定调整基数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五、定期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逐级审批制度,由各级铁路社会保险机构归口报批。各单位应认真填报《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表》(计算机软盘)、《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汇总表》、《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计算机软盘)和《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并报部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六、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缴费范围
铁路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下达的个人缴费指标的,按下达的指标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个人缴费比例随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8%,提高比例和执行时间由部统一公布。
(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全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
(四)职工从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施《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期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在哪个有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和规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缴费管理
(一)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对各单位以上年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收缴,各单位应按指标逐级落实到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转入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欠缴、拖缴和挪用。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强行划缴并收取滞纳金。
(二)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翌年1月份内,应将上年缴费情况打印卡片交职工本人留存。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铁路企业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离开企业统筹范围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核转。转移的起始时间,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铁路分局、工程处,总公司直属工厂一级及以上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
(四)从路外调入的职工,接收单位应将其按规定数额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和手册或卡片一并交上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盖章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从已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调入的职工,未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全部补缴,补缴时间从接收单位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至调入之月止;补缴基数和比例,应按原单位工资转移单介绍的工资收入及规定比例缴纳,并相应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五)职工调往不实行个人缴费的单位,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但个人缴费额应返还个人。
第五条 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新录用的人员,均从调入或录用当月起,按规定的工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上述人员从第二年起按正常办法办理。
第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西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列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