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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2: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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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6]1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19号



重庆市林业行政许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提高林业行政许可效率,维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林业局指定统一机构受理全市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市森防站及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应指定受理、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示。

依法应当先经各区县(市)林业局审查后报市林业局办理的林业行政许可,由其审查单位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和依照法规受权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市森防站(以下统称林业行政机关)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名称;

(二)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许可条件、数量;

(五)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林业行政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林业行政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统一受理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内容可在林业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林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林业行政机关递交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在邮政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林业行政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林业行政许可的,林业行政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八条 林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属于提出林业行政许可申请的法定主体;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林业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林业行政机关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林业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林业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事项属于林业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五)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级林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向林业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林业行政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办结林业行政许可。林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领取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林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应予当场颁发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经林业行政机关同意,由林业行政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林业行政许可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颁发、送达林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林业行政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邮寄送达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的精神,尽快把“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建立起来,国家技术监督局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发布了《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编制规则》这一国家标准(GB1171489), 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见附件)。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国家发挥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的一项改革。由政府工作的职能部门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方法,给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对社会团体的有关社会经济活动信息档
案的建立,记录一切社会经济行为,适应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都是极为需要的。
鉴于这项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请你厅(局)负责社团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在认真学习《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基础上,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团体摸底统计,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
码研究所的要求,将所需数量填表上报,为社会团体编码区段的分配做好充分准备。待编码区段确定分配下达后,结合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工作配套实施。具体技术性问题,可与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部门联系,请它们予以协助。
附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略)



199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