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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3: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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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应考虑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经省国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组织调划,并补划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四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 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必须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限制发展的建设项目用地;
  (四)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用地。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五条 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并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企业上市的,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或者国家资本金,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1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八条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五十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 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现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印发给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自1996年7月1日执行,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银发〔1993〕95号文颁布)同时废止。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加强对财产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订后的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的顺利实施。
三、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时依照本条款、费率开展业务,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擅自对条款、费率和条款解释内容进行修改。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各保险公司要将修订后的条款和费率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附:一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附件: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解释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本条规定了凡是投保财产,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即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否则不能投保。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本条指投保上述财产无一定价,保险金额很难确定,风险也较特别,因此必须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事先特别约定,在保险单及明细表上载明,才能承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是:
(一)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及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等。
(二)不是实际的物资,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
(四)不属于本财产保险范围,如运输过程中的物资、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和畜禽类等,应由其他险种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本条款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险标的只有在遭受本条所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三)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
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先予赔偿,然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视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负责。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但是,对建筑物本身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都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所谓设备包括: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坏或报废负责。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时隔断火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帐面原值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流动资产(存货)的帐面
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
赔款=-------×实际损失或受损失财产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出险时重置价值

(二)流动资产(存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帐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到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
赔款=-------×实际损失或受损失财产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出险时帐面余额

(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或受损财产
赔款=------------×
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

以上赔款计算公式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均指某项独立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应适用比例分摊赔偿方式。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赔偿金额应根据会计明细帐、卡分项计算。赔偿金额分别以各项财产的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为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本条规定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的赔偿,与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两者应分别计算,即施救、抢救、保护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两个保险金额计算,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部分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作相应扣除。
本条所谓残余部分是指财产受损后尚有经济价值的残留物资,即残值。残值经协议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在支付赔款时扣除残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本条规定了保险双方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索赔和赔偿上各自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时,保险人有代位追偿权。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本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人应出具批单,注明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尚余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人对该有效保险金额继续负责至保险期满为止。已经赔偿的保险金额部分,因保险人已履行其义务,故不再退还保险费。这部分已赔偿的财产恢复后,继
续保险时要另办加保手续。如果保险当事人不愿续保,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本条规定重复保险时的赔偿方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危险,其总保险金额往往超过该财产可保价值。根据保险赔偿原则,各承保公司将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金额,其总赔偿金额以该财产的实际损失金
额为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按照保险单的规定交清保险费,这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交清保险费才能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也可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
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财产已参加保险而放松安全防灾工作。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保护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接受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做好安全防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
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本条指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若需变更合同内容,如变更被保险人名称、占用性质、危险程度、财产增减、财产存放地点、权利转让等,须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批单,附于保险单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若需增加保险费,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财产,减少财产的损失,并对受损财产,进行保护和妥善处理。
“立即通知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立即”就是要求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就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本条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应遵守的义务的相应措施。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条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赔款及其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如果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在有关保险事项的一切通知或接洽均应以书面形式办理,如批改、退保、续保、分期交费、索赔等等,以便有据可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责任纠纷。

附:二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
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附件: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本条规定了凡是投保财产,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即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否则不能投保。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本条指投保上述财产无一定价,保险金额很难确定,风险也较特别,因此必须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事先特别约定,在保险单及明细表上载明,才能承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是:
(一)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及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等。
(二)不是实际的物资,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
(四)不属于本财产保险范围,如运输过程中的物资、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和畜禽类等,应由其他险种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本条款保险责任采用列明方式,即保险标的只有在遭受本条所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内的灾害、事故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
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五)洪水
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台风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每秒32.6米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七)暴风
暴风指风速在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八)龙卷风
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每秒79-103米,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每秒100米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九)雪灾
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规定的荷载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为雪灾保险责任。
(十)雹灾
因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十一)冰凌
即气象部门称的凌汛,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冰凌、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至于一般的冰冻损失,如露天砖坯冻裂,水管冻裂等都不属冰凌责任。
(十二)泥石流
山地大量泥沙、石块突然爆发的洪流,随大暴雨或大量冰水流出。
(十三)崖崩
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十四)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十五)地面突然塌陷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此外,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
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十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凡是空中飞行或运行物体的坠落,如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先给予赔偿,然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视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负责。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但是,对建筑本身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都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所谓设备包括: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坏或报废负责。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意外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时隔断火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指出凡是由于地震引起的各种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露堆及罩棚下的物资,倘若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很容易遭受暴风、暴雨损失,除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不予负责。
本条第五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帐面原值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1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流动资产(存货)的帐面
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保险金额与出险时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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