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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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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现行设镇标准是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现行设镇标准指标偏低等不足日益显现,以致于部分地区镇的数量增加过快、质量不高、规模偏小。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在新的设镇标准公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撤乡设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设镇工作经验,从农村长远发展出发,先进行城镇规划,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搞好环境保护,促进为农服务产业发展,严格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民政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镇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免税设备管理的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去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分别承担的亚洲开发银行年度磋商业务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职能均交由财政部承担。至此,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均统一归口由我部负责对外谈判与磋商。这是理顺我国政府外
债管理体制的重要措施。
去年以来,在经办上述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业务时,我部发现,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涉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免税进口设备政策,在实际操作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根据
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具体操作程序是由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到项目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海关依据《确认书》便可免税放行。但是由于项目审批单位(计委或经贸委
)与主管贷款业务不是同一个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项目虽经审批单位的批准,而却未得到贷款方认可,最终未能取得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或是项目被取消,或是转为国内投资项目和利用商业贷款项目。但是,项目单位由于在批准立项时,已经取得项目审批单位开具的
《免税项目确认书》,仍可持此据在海关登记备案,享受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的政策待遇,不仅形成新的税收漏洞,也不利于国家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
鉴于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部是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对外窗口和管理部门,直接监控利用贷款的全过程,并掌握有关贷款的各种情况和信息,可以确认项目单位最终能否使用国外贷款,为了更好地将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
政策落到实处,我部建议: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程序上稍作修改:在项目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除了凭项目审批单位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出具的《免税项目确认书》外,还应同时出具由我部开具的《贷款证明
书》(见附件一、附件二),方可作为这类项目进口免税登记备案和设备进口时的免税凭据,以加强管理,同时减少税收漏洞。海关依据项目单位同时出具的两个证明方予登记备案和免税放行。
此项规定于1999年6月1日开始执行。对此前已经办理了免税登记的项目,进口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完毕。
请予支持,并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附件一: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
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
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
日 期 |
----------------------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债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债金融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附件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
贷 款 性 质 |
--------------|-------
国 内 项 目 单 位 |
--------------|-------
贷 款 金 额 |
--------------|-------
转 贷 协 议 号 |
--------------|-------
外 贸 代 理 公 司 |
--------------|-------
合 同 号 |
--------------|-------
所在地/主管海关 |
--------------|-------
经 办 人 |
--------------|-------
签 发 人 |
--------------|-------
日 期 |
----------------------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外国优惠贷款和
贴息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
财际证明第 号
贷款性质:
国内项目单位名称:
利用贷款金额:
转贷协议号:
外贸代理公司:
合同号:
本次进口货物金额:
剩余贷款金额:
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
财政部国际司(盖章)
证明单位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1999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丹麦驻华使馆询问婚姻问题提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丹麦驻华使馆询问婚姻问题提出意见的复函

195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办公厅:
你部本年3月11日发办签(54)号第406/486号公函收悉。兹对所询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根据丹麦使馆致你部照会,安德斯于1940年在青岛和苏联人伊奥劳夫斯基结婚时是中国籍;现居丹麦,无国籍。查所附离婚据,开头就说明女方是无国籍的立陶宛人。国籍问题对他们结婚及离婚的效力是有关系的。立陶宛在1940年以前就已加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我们究竟认为他是无国籍,或属于苏联国籍或中国国籍,是需要弄清楚的。
假定安德斯是中国国籍,在她和伊奥劳夫斯基结婚的时候,国民党反动政府对涉外婚姻问题是依夫之本国法解决的。同时期苏联法令也不禁止其公民与外国人结婚。苏联1944年《关于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的几项修改》订明:“规定只有登记的婚姻,始能发生各盟员共和国婚姻、家庭及监护法所规定的夫妻的权利义务。”她们虽曾结婚,但未向苏联驻华使领馆进行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只是事实上已成立婚姻关系,并未发生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后来她们又于1945年在上海签订了离婚据,按照苏联法律,即使是双方同意离婚,也必须经法院审判。但她们原有的婚姻关系既然仅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又经过协议离婚,故可认为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亦因此不复存在。
再假定安德斯是无国籍人,她在中国和苏联人所发生的婚姻,也同样要适用夫之本国法即苏联法来解决,其结果亦与前面所述无异。又按那时反动政府关于一般婚姻问题的伪法统,像本件双方所举行的宗教仪式的结婚和协议方式的离婚,也都是有效的。附此说明,以备参考。
以上意见请你们考虑。答复丹麦使馆时,似只须将你部研究后的意见说明,可不必将已废止的条文抄告。

附:外交部关于丹麦驻华使馆询问有关伪国民党婚姻法问题应如何答复特征询你院意见的函 1954年3月11日 发办签(54)字第406/4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丹麦驻华公使馆来照称:“1940年2月8日一中国国籍之安德斯女士(Angelina Valentinovna An-ders)与一苏联人伊奥劳夫司基先生(Constantine Constantinovich Iodlovsky)在中国青岛天主教堂结婚。1946年12月后双方分居。1949年3月6日,安德斯之代表人上海一律师与伊奥劳夫司基签订离婚据。
由于双方结婚后未曾向青岛苏联领事馆进行登记,依照苏联民法规定,此项婚约尚未合法成立。
安德斯现居丹麦,无国籍,欲与丹麦人韩森(Waldemar Peter Hansen)结婚。后者已向丹麦当局申请免将此项婚约在教堂当众宣布。但丹麦当局在批准其请求以前,希望澄清以下问题:
(一)依照1946年青岛实施婚姻法之规定,上述婚约是否有效?
(二)如有效,依照1949年上海当时之规定其离婚据是否有效。”因此该馆请我部予以协助。
我部初步意见认为可将当时适用之伪国民党的“法律适用条例”第九、十、十一各条抄告丹麦驻华公使馆。
你院意见如何?根据上述伪国民党法律条文是否可断定上述婚约为无效?是否可将此等条文抄告该馆?上述“法律适用条例”是否曾经我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止?如无明令,则是否能告知该馆此条例业经废止或已不适用?
兹将该馆附来之安德斯与伊奥劳夫司基之婚约证书及离婚证据之抄本抄致你院,希对以上问题予以研究后尽速赐复。